基金会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准确反映其特征,具有显著识别性;应当与其业务范围、公益属性相一致。基金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基金会一般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以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基金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其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基金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引起公众误解的;(3)有迷信色彩的;(4)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5)政党名称、国家机关名称及部队番号;(6)其他基金会的名称;(7)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8)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基金会不得使用下列名称:(1)已被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自撤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2)已注销登记,自注销登记之日起未满3年的基金会的名称;(3)已变更名称,自变更登记之日起未满1年的基金会的原名称。
基金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的基金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