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的通知
民函〔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海关总署署税发〔2003〕4号《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根据《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精神,海关总署将《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 号以下简称《通知》)(见附件4 )中有关由海关总署审批的项目部分已下放到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为此,特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通知》附件的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原《通知》附件的附件二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审批办法,由民政部审核同意后报海关总署审批,改为民政部审核同意后,由进口单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具体程序为: 1.进口单位逐级向民政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 进口单位所在省市民政厅(局)的申请报告。(2) 进口合同或境外捐赠函的正本复印件。(3)《 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残疾人专用品清单》(见附件1 、2)。(4) 福利企业进口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需附进口设备适合残疾人操作的详细说明。 2.民政部审核同意后,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专用章”(见附件3)。 3.进口单位凭经民政部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单证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 三、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政策,各地要严格把关,自觉接受海关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残疾人的利益。 四、本通知自2003 年2 月1 日起执行,此前部里有关通知与本通知如有不同之处,按本通知执行。 五、民政部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为财务和机关事务司综合处(联系人: 冯亚平 张彬 联系电话: 010-65273358 65273359)。 附件: 1. 《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 2.《 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减免税专用章”印模 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 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 544号) 海关总署关于下放残疾人专用品进口 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 署税发〔2003〕 4 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进一步转变总署机关职能,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进口残疾人专用品通关速度,加强后续管理,经署领导批准,决定对《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544号,以下简称《通知》)中有关由总署审批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免税的规定予以修改,将上述免税审批事项中原由总署审批部分下放到进口单位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其他规定仍按原《通知》执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免税范围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范围按照《通知》附件的附件二执行。 二、进口单位 《通知》规定的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直属企事业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福利机构、假肢厂、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和康复机构。 三、申请免税审批程序 进口单位进口免税范围内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审批手续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申请时需向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进口合同或境外捐赠函的正本复印件; (二)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签章的《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及《残疾人人专用品清单》(见附件1 、2 ,由民政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按本文样式自行印制); (三)海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单证。 四、免税审批制度 各海关对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的审批要运用《减免税管理系统》来管理。各关区之间要加强联系配合,做好残疾人专用品的进口免税审批工作。 五、后续管理 免税进口的残疾人专用品属于海关监管货物,仅限上述进口单位使用,严禁投放市场或移作它用。有关海关要做好后续管理工作。 六、本通知自2003 年2 月1 日起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总署。 附件1 残疾人专用品进口证明 编号()字 号
备注:1.本《证明》一次性使用,自审批之日起半年内有效。 2.物资进口前,接受单位应持《证明》正本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证明》内容不得更改,复印件无效。 3.《证明》一式两联,第一联由海关留存,第二联由出具《证明》的主管单位留存。 4.如进口单位超过两家及以上的,应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附件2: 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附件4.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残疾人专用品免征 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 544号 广东海关、各直属海关: 国务院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批复(国发〔1997〕2 号)文,我署已以第61 号署长令对外公布,现将有关实施办法下达你关,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是国务院批准的税收优惠规定,政策性、技术性很强,各关应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本《办法》附件所列残疾人专用品清单,是在征求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意见的基础上,经过清理予以汇总的,各关执行中应严格按此清单所列范围审批验放,不得擅自随意扩大解释范围,要严格掌握残疾人专用器材、设备和正常人使用的普通器材、设备的区别。凡界限不清难以界定的,应一律报总署商有关部门予以审批。 二、《办法》下发后,原(85 )署税字第46 号文即予废止。97 年4 月10 日前依据(85) 署税字第46 号文开具出《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的,并于97年7月底前到货的,仍可按原规定办理,8 月1日后到货一律按此办法规定办理。 三、为全面掌握年度进口及免税情况,进口地海关每年于12月底前填写有关单位进口残疾人专用品统计表(表的格式见附件四)报送总署关税司。 《实施办法》请予7 月21 日对外公布。 以上请研究执行。 附件: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附件: 关于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规定》和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由于心理生理人体机构或某种组织的功能丧失或不正常,以致全部或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语言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人。 第三条 凡进口《规定》第二条的残疾人专用品和第三条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福利、康复机构所用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本实施部分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个人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的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 第五条 批量进口本办法附件一所列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六条 福利康复机构进口本办法附件二所列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专用品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申请表》的格式见附件三),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 (二)经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无误后,应在《申请表》上签章,将其中一份存档,另二份报送海关总署; 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三)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 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第七条 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办法办理。 第八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残疾人免税专用品不得擅自移作他用,违者由海关将按海关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 附件一 残疾人个人用专用品清单 一、假肢及其零部件中上肢假肢包括部分手前臂上臂假手肘关节; 下肢假肢包括部分足小腿大腿膝关节等。 二、假眼。 三、假鼻。 四、内脏托带。包括肾托、胃托、疝气带、疝气腰带等。 五、矫形器。包括脊柱、上肢、下肢、功能性电子刺激器和复合力源矫形器系统等。 六、矫形鞋。括成品矫形鞋、订做的矫形鞋、适配的标准鞋。 七、非机动助行器。包括单臂操作助行器(手杖、肘拐、前臂支撑拐、腋拐、三脚及多脚拐杖等); 双臂操作助行器(助行架、轮式助行架、助行椅、助行台等)及助行器的附件等。 八、代步工具(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包括轮椅车(手动、电动、机动)、残疾人专用自行车(如手摇三轮车、串翼自行车、助行自行车、手扒推轮椅等)。 九、辅助器具。移动用辅助器具、翻身用辅助器具(如翻身垫、翻身床单、翻身毯等)升降用辅助器具(如轮椅爬楼梯装置升降架等)。 十、生活自助具。包括残疾人专用服装(如轮椅使用者的连裤服、雨衣、手套、鞋和靴的防滑装置等),安全防护辅助器具(如用于头部、面部、上肢、下肢及全身的防护装置等)穿脱衣服的辅助器具、画图和书写辅助器具(如书写板、手写框等),日常生活用辅助器具(如罐头开启器、防洒碗等)。 十一、专用卫生用品。 十二、视力残疾者用的盲杖。 十三、导盲镜。 十四、助视器。指内装灯的放大镜行动等。 十五、盲人阅读器。指电子盲文书写器、手动盲文书写器等。 十六、语言、听力残疾者的语言训练器。括言语训练辅助器具。 十七、智力残疾者用的行为训练器。 十八、生活能力训练用品。 附件二: 康复福利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清单 一、残疾人康复及专用。设备括床旁监护设备、中心监护设备、生化分析仪和超声诊断仪。 二、残疾人特殊教育设备和职业教育设备。对残疾人进行义务教育、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所需各类设备。例如: 聋人助听设备智力残疾人监测设备等。 三、残疾人职业能力评估测试设备。如: 手腕作业检查盘、注意力集中能力测试仪等。 四、残疾人专用劳动设备和劳动保护设备。某种肢残人操作的特殊机床、聋人专用的特殊报警装置等; 以及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福利企业进口的适合于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 五、残疾人文体活动专用设备。指残疾人进行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和体育竞赛所需的专用设备。例如:各种运动轮椅,盲人门球等。 六、假肢专用生产装配监测设备。包括假肢专用铣磨机、假肢专用真空成型机、假肢专用平板加热器和假肢综合检测仪。 七、听力残疾者用的助听器。包括各类助听器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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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 2007-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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